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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04-05 19:33:00发布澳门市圣安多尼堂区分类朋友圈点评0热度41

[50]耶利内克主张国家法人说,认为统治权属于抽象的国家,这实际上回避了国内最高权力是否属于国民的问题,从而否定宪法具有最高法性质。

我国法律关于儿童性教育的规定分散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家庭教育促进法》之中。当国家性教育权要介入家庭内部这种具有高度伦理性、亲密性和身份性关系的性教育时,需要回应的宪法问题包括:国家应以何种方式介入父母性教育、介入的边界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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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贤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下的亲子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15年版。第二,儿童性受教育权应当得到及时、准确的实现。[4] 参见冯源:《儿童监护模式的现代转型与国家监护的司法承担》,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4-58页。(二)国家是否限制了父母性教育权 在国家—父母—儿童三方宪法关系中,父母与儿童之间的关系尤为特殊。2.父母性教育权与儿童性受教育权 这两种权利的冲突首先来自父母在性教育领域的主观意愿与客观能力。

(一)儿童性受教育权的双重要求 儿童是一类特殊的群体,其宪法地位呈现独立性与受保护性的双重特征。《爱尔兰宪法》(1937年)第42条第1款规定:国家承认儿童最初和天然的教育者是家庭,国家保证尊重父母不可剥夺的权利和职责。而且需要注意的是,在国家体制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属于诉讼性法院类型,其功能更侧重于解决各类纠纷,而不是国外那种实施司法审查包括违宪审查的所谓宪法性法院。

(一)历史的经验及现实的障碍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要求改革下级人民法院就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做法,明确对案件请示机制进行诉讼化改造,即按照诉讼法关于管辖权转移的规定,通过把特殊类型案件交上一级法院审理,取代案件请示的做法。注意选准上提下和下交上案例,发挥其对提级管辖改革的引领作用,并吸取此前的经验,促使此种改革措施真正融入中国司法体系与诉讼制度体系。由此可见,通过再审虽可依法纠错,但再审裁判尺度的宽严松紧与一审、二审案件有别,高级法院主要依靠再审统一辖区法院的裁判尺度的制度设计,可能存在一定缺陷。由于甚少经历乃至基本不经历审理程序更严格、审理内容较为全面的一审、二审审理,尤其是事实审审理,高层级法院法官对案件的感悟和相应的司法经验可能减弱,因此可能妨碍高层级法院有效发挥统一裁判标准和法律适用的功能。

刑事诉讼由于受各方面因素限制,反而存在启动再审过于艰难的问题,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使再审程序虚置。而且一项撬动原有体制机制制度的改革,很难做到有利无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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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61号)依循上述思路,明确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已受理的四类第一审案件,可以依法报请上一级法院提级管辖:(1)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从法院内部因素看,基层法院法官年轻化、审判经验不足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基于案件利益的重大性、疑难和有争议性、指导意义及公正性要求,《试点办法》要求将五类特殊类型案件以下送和上提的方式实现提级管辖。首先是识别,《试点办法》所规定的识别标准,每一点均有一定的解释余地,尤其是那些非典型案件,识别上可能产生争议。

如既放下去又提上来,推动纠纷自下而上有效过滤、精准提级。而在下级法院处理可能不利于司法公正的案件,如受诉讼主客场影响的案件,下级法院一方面可能仍然自恃立场公正(少有法院及法官会承认自己处理案件会不公正),另一方面又可能受制于地方影响,往往会缺乏报送案件动力。(四)技术难题 案件提级管辖的困难,还有技术上程序上的原因。改革中应注意的问题已经基本考虑到。

如果欠发达地区基层法院办理大案有困难,可以更多地适用特殊案件提级管辖的方式进行受案层级调节。高层级法院办理的民事一审、二审案件大幅度减少,是本次改革的一个要点,也是进一步发挥高层级法院统一裁判标准和法律适用功能的配套性举措,其积极意义不容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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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我国司法实行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而非法官独立,对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进行纠错,在司法制度的意义上仍属于自审自纠,再审法院仍然系自己案件的法官,因此纠错难度较大。以上三方面改革举措是一个有机整体。

再审是对生效裁判依法纠错,是司法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过,笔者认为,这些年再审程序过度适用的弊端,主要表现在部分法院的民事诉讼中。然而,这一对司法现状的判断似乎过于乐观。因为再审最突出的特点在于突破了既判力制度和程序安定性原则的要求,而在案件审结并具有法律效力之后,为其提供一种获得再次审理的可能,因而属于消防通道性质的非通常救济路径。而在一审、二审案件下沉的背景下有效发挥高层级法院的诉讼功能,就容易形成对再审程序的过度适用。如厘清提级管辖与案件请示制度及法律咨询制度的关系,合理利用请示与咨询制度,同时防止其对案件提级管辖制度的冲击。

正是由于再审必须考虑裁判的既判力维系,关注法律关系安定性价值,因此无论就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作为特殊救济程序的再审与作为常规救济程序的二审均有一定区别。如利益的重大性是提级管辖的一个标准,而就具体案件,有些比较明显,有些则较为模糊。

(四)注意考量框架内外。因此,在试点过程中,既要注意改革措施的正面效果,也要注意其负面作用,从而做出客观评价,以决定是否应当调整思路和改革举措,使改革试点切实发挥效用。

综上,《试点办法》设计的提级管辖,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一些障碍,改革中应当注意采取激励机制增强实施动力,而且这种机制不仅能适用于试点阶段,而且可以长久使用。(4)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审判权的案件。

从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和资源配置的制度性安排看,总体而言,法院层级越高,则法官能力越强,审判条件也相对较好,尤其是审判的中立和独立性增强,受外部干扰较少。民事案件的受案标准,是调节级别管辖的主要方法。初步测算,按照各高级法院50亿元、中级法院5亿元的受案金额,较之改革前,高级法院与中级法院的民事一审案件减少90%以上,高级法院的民事二审案件随之减少90%以上。改革试点需要注意的方法 此次改革试点,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做了全面、周到的安排。

不过内部意见可能有视野、立场及观察问题角度的局限性,因此亦应适当注意外部反应,听取其他的诉讼程序参与者及司法感受者的意见。而第三阶段则是最高人民法院〔2019〕14号文和〔2021〕27号文的下发,在平均标准提高十倍以上的同时,采取了无差别的标准设置方式,经济发达地区如上海,欠发达地区如西藏,均适用同样的受案金额标准。

其三,高层级法院审判功能虚化与强化指导作用的要求可能存在矛盾,在某种程度上妨碍高层级法院诉讼功能及指导作用发挥。尤其涉及裁判尺度及法律规则的边缘地带,再审与一审、二审的考量是有区别的。

但也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在开庭后才能发现更适合提级管辖,而因已经开庭审理,如移送案件则造成开庭程序无效,不仅浪费了审判资源,增加了当事人双方讼累,在法律上也缺乏依据。正是由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试点办法》目前全面调整再审层级管辖,将高级法院作为主要的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则属法律审意义上的择案而审,导致部分再审案件审级下移,可能对依法纠错有不利影响。

然而,一次重大改革牵涉方方面面,试点方案的各种安排并不一定均合理可行。从实际情况看,该文件并未有效执行,欲对案件请示制度作诉讼化改造的目的亦未全部实现。(2)不服本院二审裁判案件的再审审查。案件整体下沉,一方面,可能增大案件体量,加剧人案矛盾。

可见,标准设定已采取类型化方法,差别性明显减小。不过,从方法论上讲,改革长期形成的运作模式,调整管理和利益格局,不可能是有利无弊的作业,只能根据实际情况及社会进步要求斟酌利弊,作出相对合理的选择。

再审是一柄双刃剑,因为裁判已生效执行,再作回转,有些案件已经不具备条件,而且改变生效裁判,还会损害法律关系的安定性与裁判的权威性,因此,再审启动须十分慎重,须权衡司法公正与法律安定性两方面利益。对此,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清醒认识,相关改革文件已经明确体现了立足国情实事求是的要求。

即通过调整民事、行政一审案件级别管辖,将案件沉下去,保障一般案件在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由此实现基层人民法院重在准确查明事实、实质化解纠纷、中级人民法院重在二审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的职能定位。但从统计数据看,这一问题并不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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